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9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賴彥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沒字第22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7號解釋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而確定判決對於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固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85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3 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檢察官以該案扣案之牛樟木149 塊(濕重共計3014.9公斤)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竟引用修法前之實務案例,以扣案之牛樟木149 塊(濕重共計3014.9公斤)為特定物,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並不因被告將他人之遺失物侵占入己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上開扣案物仍為被害人所有,不應宣告沒收等理由,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又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見該裁定有違法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故確定裁定對於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固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司法實務上,於沒收新法施行前,援用本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資為判斷應否沒收之依據,並無爭議。嗣沒收新法施行後,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盜贓,應否沒收,或主張仍應援用上開判例之旨,即該物之所有權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有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沒收;或主張行為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應沒收,認與行為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之判斷無關,則迭有不同見解,而非全無爭議。本院乃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該2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被告賴彥合前於101 年間某日,在非屬森林區域之雲林縣古坑鄉某產業道路,將他人之遺失物牛樟木149塊(濕重共計3014.9 公斤)侵占入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 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03 年10月16日,因未經撤銷緩起訴而期滿等情,雖經核閱相關卷宗審認無訛,然於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的立法理由,及修法前各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有關規定,以前開法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應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而前開案件經扣得之牛樟木,為特定物,被告並不因上揭犯罪,取得該牛樟木之所有權,故該木塊仍屬被害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等理由,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