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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楊志雄邱筱涵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新夏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7、14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21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新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新夏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新夏於民國109年10月初,經由應徵工作廣告與「晁先生」聯繫,得知代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轉交,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陳新夏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款及轉交金錢,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可預見「晁先生」、「李組長」、「蔡小姐」(即張馨予)等成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於詐得財物後進行提領及轉交,阻斷檢警追查,竟基於縱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張馨予、「晁先生」、「李組長」、「阿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各式話術詐騙江建漢、鄒美貴、陳秀華、藍茵、王羿云、李貴雄等6人(張予馨所涉詐騙王羿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5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使江建漢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陳新夏再依「晁先生」指示,向「李組長」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從款項中扣除日薪1,000元為其報酬後交給張馨予,由張馨予依「晁先生」之指示轉交予「阿成」,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新夏並因而獲取2,000元(10月14日、15日各獲取1,000元,合計共2,000元)之報酬。嗣經江建漢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建漢、鄒美貴、陳秀華、藍茵、王羿云、李貴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新夏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應徵工作而與「晁先生」聯繫,嗣依其指示向「李組長」領取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予張馨予,以賺取日薪1,000元之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會計外務,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是鴻鈞代書事務所,我的工作內容是要持提款卡提取民間還款、本金利息,對方說是因為金主不希望金流曝光,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廣告應徵工作,而與「晁先生」聯繫後,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受僱擔任持提款卡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且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晁先生」之指示,向「李組長」領取提款卡後領款,扣除日薪1,000元報酬後交給張馨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卷《下稱偵4580號卷》第8、10至12、44頁、110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稱偵2133號卷》第10至14、97至98頁、110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下稱偵1436號卷》第25至29頁、原審110年度審金訴181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181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金訴147號卷第132至134、380至387、38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款予張馨予之監視器擷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36號卷第34至35、51頁、偵2133號卷第25至29、37至41、101頁、偵4580號卷第33、36至39頁、原審金訴147號卷第169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江建漢等6人均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除據江建漢等6人證述明確,並有其等分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固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雖稱其係受僱從事持提款卡領款並轉交金錢之工作,然依其供述,其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晁先生」(見偵4580號卷第11頁),而對方雖告知其係「鴻鈞代書事務所」,且被告自稱有在網路上搜尋「鴻鈞代書事務所」之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81號卷第49頁),並提出其與line訊息聯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7至249頁),以證明其確實係為該代書事務所工作等情,然併衡以被告自承其與「李組長」、「蔡小姐」(即張馨予)相互間亦不認識,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其等聯繫方式,悉依「晁先生」指示為之(見偵4580號卷第10至11頁),其交款予「蔡小姐」(即張馨予)又不需任何收據、憑證,其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晁先生」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曾受三專畢業之高等教育並曾在影視媒體擔任現場導播10年、飯店副理10年、社區保全10幾年,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原審審金訴181號卷第43頁、原審金訴147號卷第380、本院卷第170頁,及所提出之求職履歷,見本院卷第175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亦供承「晁先生」有向其提過係因不希望金流曝光,他有說錢交給「蔡小姐」(即張馨予)就好了,不要談太多(見原審金訴147號卷第382、386頁)等語,是其對於所收、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2.依被告自承:當天我是以日領的方式抽取1,000元左右為當天報酬(見偵2133號卷第98頁、偵4580號卷第44頁、原審金訴147號卷第134、381頁,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主要工作就是領現金,且其提款、交款之工作,均僅需在家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門,提款、交款時自行抽取酬勞即可(見偵4580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金訴147號卷第382頁),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提款、交款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依照指示提款、交款,如確實為代書事務所之員工,何以無須經面試程序即可工作,且依被告前揭資歷,應瞭解工作應徵之流程及代書事務所之工作內容,應不會僅係透過line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提款,甚或指示被告交款給被告素未謀面或相識之人,被告竟仍輕率配合對方前往提款,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3.況被告之工作皆由「晁先生」臨時通知領取提款卡及提款、交款地點,且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其亦根本從未實際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晁先生」,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登廣告聘僱專人從事提款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4.綜上,被告因應徵工作,依「晁先生」指示持提款卡提款、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既預見「晁先生」、「李組長」、「蔡小姐」(即張馨予)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李組長」交付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贓款交付「蔡小姐」(即張馨予)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供述,其係受「晁先生」之指示工作,並係向「李組長」領取提款卡後提款款項再轉交張馨予,則被告顯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江建漢等6人遭詐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晁先生」指示前往提領後,由負責「收水」工作之張馨予向被告收取後轉交「阿成」,而被告並未見過「晁先生」,且除line之外與之並無任何聯繫方式,其亦不知「李組長」、代號「蔡小姐」之張馨予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晁先生」指示提款及將現金轉交其不認識之人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張馨予、「晁先生」、「李組長」、「阿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藍茵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被告與藍茵達成和解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另被告業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李貴雄、鄒美貴達成和解(即附表編號2、6部分),並已按約履行賠償共5,500元,有原審和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147號卷第329至332、469至471頁),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審酌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而仍沒收之,此部分亦有未恰,應併予撤銷(詳後述沒收之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對藍茵造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產損害(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與藍茵達成和解(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擔任車手工作日薪1,000元,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原審金訴147號卷第134、381頁、偵4580號卷第4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則2,000元顯係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參其業已與李貴雄、鄒美貴、藍茵達成調解,並已給付5,500元,如仍再為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貪圖代為提款及轉交款項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非輕,被告僅就其中一部分達成和解(即如附表編號2、6部分,後於本院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亦達成和解,詳前述),並已按約履行,暨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款、轉交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判中,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收水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江建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許,以電話向江建漢佯稱為其姊夫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江建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14日10時51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4日11時25分、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千元及2萬7千元,合計共3萬元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4日14時55分許,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 段與長安西路口交予張馨予 1.江建漢之警詢筆錄(見偵1436號卷第10至11頁)。 2.江建漢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江建漢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同卷第15至19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1頁)。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卷第34至35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鄒美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0時許,以電話向鄒美貴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鄒美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14日11時59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萬元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全家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鄒美貴之警詢筆錄(見偵2133號卷第46至47頁)。 2.鄒美貴提出之月曆節本、鄒美貴匯款帳戶存摺內頁(見同卷第53至55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7至40、101頁)。 4.臺北市○○區○○路 00 號全家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卷第25至27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陳秀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1 時49分許,以電話向陳秀華佯稱為其姪女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秀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09年10月14日12 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福林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    1.陳秀華之警詢筆錄(見偵2133號卷第61至63頁)。 2.陳秀華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67、68、70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7至40、10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及移送併辦部分)  藍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26分許,以電話向藍茵佯稱為其鄰居且急需借款云云,致藍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14日13時1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4日14時29 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合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5筆每筆各3萬元,合計共15 萬元  1.藍茵之警詢筆錄(見偵2133號卷第74至77頁)。 2.藍茵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82頁)。 3.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1頁)。 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大稻埕分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卷第27至28 頁)。 原判決撤銷。 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被告陳新夏追加起訴部分)  王羿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向王羿云佯為網路賣家進行交易,需先匯貨款始能交付商品云云,致王羿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6年10月15日14時12 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5 萬 8,000元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5日14時23 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提領3筆各2萬元、2萬元、1萬8千元,合計共5萬8,000 元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5日17時許,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堂附近交予張馨予 1.王羿云之警詢筆錄(見偵4580號卷17至19頁)。 2.王羿云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遭詐騙之對話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2號卷第49、53至87頁)。 3.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80號卷第39頁)。 4.臺北市○○區○○路 000 號上海銀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580號卷第33、36至37 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被告陳新夏追加起訴部分) 李貴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李貴雄佯稱其為元大證券行員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繳納作業費用云云,致李貴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09年10月15日16時1分許,轉帳 1萬8,000元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5日16時29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3筆各為2萬元、2萬元、8千元,共合計4萬8,000 元(第2、3筆與本案無關)  1.李貴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金訴147號卷第318 至322頁)。 2.李貴雄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147號卷第177至181)。  3.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80號卷第39頁、原審金訴147號卷第169至173頁)。 4.臺北市○○區○○路 000 號玉山銀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580 號卷第37至38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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