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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蔡守訓張毓軒蘇琬能

110年度金訴字第147、1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新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巷0號2樓
之5(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馨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指定送達處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213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夏、張馨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陳新夏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馨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新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馨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馨予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晁先生」(下稱「晁先生」)、「李組長」(下稱「李組長」)、「阿成」(下稱「阿成」)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蔡小姐」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代稱,擔任向提領詐欺贓款車手收水之工作;陳新夏於109年10月初,經由應徵工作廣告而與「晁先生」聯繫後,得知代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轉交,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陳新夏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款及轉交金錢,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可預見「晁先生」、「李組長」、「蔡小姐」(即張馨予,下稱張馨予)等成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於詐得財物後進行提領及轉交,阻斷檢警追查,竟基於縱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張馨予、「晁先生」、「李組長」、「阿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各式話術詐騙江建漢、鄒美貴、陳秀華、藍茵、王羿云、李貴雄等6人(張馨予就李貴雄、王羿云部分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均未據起訴,其中王羿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5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使江建漢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陳新夏再依「晁先生」指示,向「李組長」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從款項中扣除日薪1,000元為其報酬後交給張馨予,由張馨予依「晁先生」之指示轉交予「阿成」,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新夏、張馨予並因而分別獲取2,000元(10月14日、15日各獲取1,000元,合計共2,000元)、1,000元(109年10月14日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經江建漢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建漢、鄒美貴、陳秀華、藍茵、王羿云、李貴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新夏因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案件(嗣改分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審理中,檢察官就陳新夏另犯附表二編號5、6所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4月14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陳新夏、被告張馨予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7號卷》第134至138、228至230、261、3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47號卷第366、389頁),且有江建漢、鄒美貴、陳秀華、藍茵等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內頁、本案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新夏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4)、陳新夏交款予張馨予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稱偵2133號卷》第28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張馨予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張馨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新夏固坦承因應徵工作而與「晁先生」聯繫,嗣依其指示向「李組長」領取提款卡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予張馨予,以賺取日薪1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會計外務,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是鴻鈞代書事務所,我的工作內容是要持提款卡提取民間還款、本金利息,對方說是因為金主不希望金流曝光,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金訴147號卷第132至134、380至387、389頁)。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係應徵工作被騙,誤信其從事合法工作,其於上班期間依指示完成交辦事項,其根本不知是其所為係協助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金訴147號卷第261至263、393至394頁)。經查:

(一)陳新夏因廣告應徵工作,而與「晁先生」聯繫後,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受僱擔任持提款卡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且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晁先生」之指示,向「李組長」領取提款卡後領款,扣除日薪1,000元報酬後交給張馨予等情,業據陳新夏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卷《下稱偵4580號卷》第8、10至12、44頁、偵2133號卷第10至14、97至98頁、110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下稱偵1436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18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181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金訴147號卷第132至134、380至387、389頁),並有陳新夏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款予張馨予之監視器擷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36號卷第34至35、51頁、偵2133號卷第25至29、37至41、101頁、偵4580號卷第33、36至39頁、本院金訴147號卷第169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二所示江建漢等6人均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除據江建漢等6人證述明確,並有其等分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內頁、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陳新夏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陳新夏受僱從事持提款卡領款並轉交金錢之工作,雖係因謀職而來,然依其供述,其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晁先生」(見偵4580號卷第11頁),又未見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利給付,雖對方有告知其係「鴻鈞代書事務所」,且陳新夏自稱有在網路上搜尋「鴻鈞代書事務所」之資料(見本院審金訴181號卷第49頁),則陳新夏當應加以查證,且亦可輕易查證,以確認其等是否真係「鴻鈞代書事務所」之人員,惟陳新夏卻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前往提款,顯見陳新夏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而陳新夏之工作皆由「晁先生」臨時通知領取提款卡及提款、交款地點,且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其亦根本從未實際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晁先生」,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登廣告聘僱專人從事提款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⒉依陳新夏自承:當天我是以日領的方式抽取1,000元左右為當天報酬(見偵2133號卷第98頁、偵4580號卷第44頁、本院金訴147號卷第134、381頁),依陳新夏供述,其主要的工作就是領現金,且其提款、交款之工作,均僅需在家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門,提款、交款時自行抽取酬勞即可(見偵4580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金訴147號卷第382頁),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提款、交款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併衡以被告自承其與「李組長」、「蔡小姐」(即張馨予)相互間亦不認識,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其等聯繫方式,悉依「晁先生」指示為之(見偵4580號卷第10至11頁),其交款予「蔡小姐」(即張馨予)又不需任何收據、憑證,其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晁先生」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曾受三專畢業之高等教育並曾在影視媒體擔任現場導播10年、飯店副理10年、社區保全10幾年,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審金訴181號卷第43頁、本院金訴147號卷第380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併供承「晁先生」有向其提過係因不希望金流曝光,他有說錢交給「蔡小姐」(即張馨予)就好了,不要談太多(見本院金訴147號卷第382、386頁)等語,是其對於所收、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至於陳新夏審理雖改口辯稱其以為「蔡小姐」是金主那邊的會計,不是代書事務所這邊的會計云云(見本院金訴147號卷第386頁),然此與其先前自承「蔡小姐」是公司派過來的會計(見偵4580號卷第10頁、本院審金訴181號卷第61頁、本院金訴147號卷第378頁)乙節不符,已難採信。從而,陳新夏因應徵工作,依「晁先生」指示持提款卡提款、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陳新夏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⒊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陳新夏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既預見「晁先生」、「李組長」、「蔡小姐」(即張馨予)可能從事詐欺犯罪,陳新夏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李組長」交付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贓款交付「蔡小姐」(即張馨予)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陳新夏供述,其係受「晁先生」之指示工作,並係向「李組長」領取提款卡後提款款項再轉交張馨予,則陳新夏顯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上開所述事證,江建漢等6人遭詐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擔任車手之陳新夏依「晁先生」指示前往提領後,由負責「收水」工作之張馨予向陳新夏收取後轉交「阿成」,而陳新夏並未見過「晁先生」,且除LINE之外與之並無任何聯繫方式,其亦不知「李組長」、代號「蔡小姐」之張馨予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陳新夏依不詳身分之「晁先生」指示提款及將現金轉交其不認識之人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陳新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陳新夏就附表二編號1至6、張馨予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陳新夏、張馨予與「晁先生」、「李組長」、「阿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陳新夏、張馨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陳新夏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陳新夏、張馨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58號移送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陳新夏、張馨予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張馨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馨予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陳品瑄、梁嘉儀、張慧琪、王羿云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360號、110年度偵字第209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27號案件繫屬受理(嗣改分為110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後,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558號追加起訴),經同一法院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4、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0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37、441至466頁),本案(於110年3月30日繫屬)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張馨予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為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既判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張馨予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自無再就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馨予甫於109年9月間,因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警查獲(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竟於前案查獲後不久,又於109年10月初加入另一不同之詐騙集團即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反覆從事詐騙行為,陳新夏於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貪圖代為提款及轉交款項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江建漢等人財產損害非輕,張馨予未為任何賠償亦未和解,陳新夏僅就其中一部分達成和解(即附表二編號2、6部分),並已按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47號卷第329至332、469至471頁),暨張馨予、陳新夏於犯罪後之態度,陳新夏、張馨予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款、轉交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47號卷第389至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陳新夏(見本院金訴147號卷第134、381頁、偵4580號卷第44頁)、張馨予(見偵2133號卷第19頁)分別因參與本案犯罪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各獲取2,000元、1,000元之報酬,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新夏已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汪宥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2號案件繫屬受理(嗣改分為110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下稱前案,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29至433頁),本案(於110年3月30日繫屬)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其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前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陳新夏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收水地點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江建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許,以電話向江建漢佯稱為其姊夫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江建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14日10時51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4日11時25分、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千元及2萬7千元,合計共3萬元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4日14時55分許,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 段與長安西路口交予張馨予 1.江建漢之警詢筆錄(見偵1436號卷第10至11頁)。 2.江建漢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江建漢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同卷第15至19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1頁)。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卷第34至3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鄒美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0時許,以電話向鄒美貴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鄒美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14日11時59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萬元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全家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鄒美貴之警詢筆錄(見偵2133號卷第46至47頁)。 2.鄒美貴提出之月曆節本、鄒美貴匯款帳戶存摺內頁(見同卷第53至55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7至40、101頁)。 4.臺北市○○區○○路 00 號全家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卷第25至2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陳秀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1 時49分許,以電話向陳秀華佯稱為其姪女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秀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09年10月14日12 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福林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    1.陳秀華之警詢筆錄(見偵2133號卷第61至63頁)。 2.陳秀華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67、68、70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7至40、101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及移送併辦部分)  藍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26分許,以電話向藍茵佯稱為其鄰居且急需借款云云,致藍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14日13時1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4日14時29 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合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5筆每筆各3萬元,合計共15 萬元  1.藍茵之警詢筆錄(見偵2133號卷第74至77頁)。 2.藍茵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82頁)。 3.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1頁)。 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大稻埕分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卷第27至28 頁)。 5 (即被告陳新夏追加起訴部分)  王羿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向王羿云佯為網路賣家進行交易,需先匯貨款始能交付商品云云,致王羿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6年10月15日14時12 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5 萬 8,000元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5日14時23 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提領3筆各2萬元、2萬元、1萬8千元,合計共5萬8,000 元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5日17時許,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堂附近交予張馨予 1.王羿云之警詢筆錄(見偵4580號卷17至19頁)。 2.王羿云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遭詐騙之對話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2號卷《下稱偵5892 號卷》第49、53至87頁)。 3.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80號卷第39頁)。 4.臺北市○○區○○路 000 號上海銀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580號卷第33、36至37 頁)。 6 (即被告陳新夏追加起訴部分) 李貴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李貴雄佯稱其為元大證券行員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繳納作業費用云云,致李貴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09年10月15日16時1分許,轉帳 1萬8,000元  陳新夏於109年10月15日16時29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3筆各為2萬元、2萬元、8千元,共合計4萬8,000 元(第2、3筆與本案無關)  1.李貴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47號卷第318 至322頁)。 2.李貴雄匯款之原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147號卷第177至181)。  3.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80號卷第39頁、本院金訴147號卷第169至173頁)。 4.臺北市○○區○○路 000 號玉山銀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580 號卷第37至3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7、14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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