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公益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訴人
陳公亮
上訴人
吳秀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1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益侵占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論處上訴人陳公亮、吳秀玲共同犯公益侵占各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等共同犯公益侵占各2 罪,依事實之記載,除增列部分事實記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事實認定:其等係夫妻,自民國90年4月8日起共同成立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以下簡稱中希),嗣於96年11月14日完成法人登記,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以下簡稱社希,與前開中希統稱希伯崙協會),自此由其等輪流擔任法人登記後第1、2屆及第3、4屆理事長,對該協會之財務、資產,負有運用、保管、監督、考核之責,係受希伯崙協會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詎其等: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吳秀玲指示不知情之希伯崙協會時任會計鍾紋綺,在98年6 月25日,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中希、社希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200萬元,轉存編號8吳秀玲個人所有帳戶而予侵占。⑵於100年10月25日將希伯崙協會購買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15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建物以人民幣20萬元出售予嚴紅姣。所得款項,竟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未交與希伯崙協會,亦未用作協會公共用途,而以存戶為吳秀玲名義之華泰商業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4張,存於其個人名下,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1至2頁)。理由內說明其等間就上開公益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及第一審判決第21至22頁)。

(三)然上開2 次侵占之時間,係由何人擔任理事長?另未任理事長之人,就上開存款200萬元及房地出售價款人民幣20萬元,有無因公益而持有之關係?二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擔任理事長之人如無持有關係,共同犯罪,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均未調查釐清,並於判決敘明清楚,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記載不完足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益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