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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魏小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由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112年度執字第6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由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由妃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之受刑人之意見略以: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及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⑴附表編號1、2及⑵附表編號3至9所示案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獲致大幅度減少有期徒刑5月、31年2月之恤刑利益(⑴有期徒刑15月【7月+8月】-10月=5月;⑵有期徒刑33年8月【1年3月(共6罪)+1年5月(共2罪)+1年9月+1年1月(共9罪)+1年4月(共6罪)+1年2月(共2罪)+1年6月】-2年6月=31年2月),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7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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