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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志洋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周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字第81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周鼎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8197號分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8197號執行命令,然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5年起罹患非典型巴金森氏症迄今,因病致不易行走易跌倒,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曾因病於110年3月、112年1月跌倒致受有髖部骨折及上肢鈍傷,又因此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其行動與日常生活需要輔具與大量協助。因現行矯治機構並無專人全天候照護之配置,綜上可認聲請人已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拒絕收監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考量聲明異議人上開身體狀況而停止執行,有所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8197號分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前開資料,顯見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主刑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判決主文內宣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0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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