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王秋鬆
- 被告
- 施皓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秋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秋鬆因被告施皓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後,出具保證金40萬元,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徒刑,並於111年11月3日判決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聲請人依照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足參。又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