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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敏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寸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寸光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4月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本件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所處之罪,前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新竹地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3、145至148、149至158頁),又本件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共3罪,即新竹地院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之罪,而新竹地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決所處之罪刑即列為上開裁定附表編號41,依卷證資料,新竹地院上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檢察官將新竹地院上開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41其中之編號1至40(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各罪單獨與本件附表編號39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寸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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