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 原告
- 鍾濬羽 年籍詳卷
- 被告
- 徐正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徐正文被訴詐欺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08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在案。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對原告詐欺取財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