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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嗣江文良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

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本案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偵卷第29頁),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即陳稱「因為母親剛好打電話來,我便手持手機看一下,抬頭便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1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告訴人當時單手騎機車,要放手機」等語(偵卷第12頁),顯見告訴人案發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本件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貿然在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骨多處骨折、牙齒脫位、牙齒突出性脫位等傷害,且因雙方均請求以訴訟方式解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報到單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兼衡被告有自首、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江文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良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本應注意劃設有紅線處禁止臨時停車,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址劃有紅線處
    停車;適張佑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因接聽手機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避煞不及而撞擊江文良之車輛後倒地,因
    此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骨多處骨折、牙齒脫位(#11、#
    21、#22、#23)、牙齒突出性脫位(#31、#41、#42)等傷
    害。
二、案經張佑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佑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暨車損
      照片8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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