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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邱于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王進和」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進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進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進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進昇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冒用其兄「王進和」之姓名及身分資料,然而,本案始終係由被告本人在攔檢、警詢、偵訊中應訊,此觀當日員警拍攝之被告照片、被告所留存印捺之指紋即明(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3至35頁),可知本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而非形式上誤載之「王進和」,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