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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紹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紹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許晋嘉停放於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開啟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從內竊取許晋嘉放置於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步行至興隆路2段203巷26號,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許晋嘉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晋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偵緝卷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許晋嘉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僅因缺錢花用,而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現金,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方式係先開啟告訴人未上鎖之車門後,再開啟車內置物箱之方式行竊,尚難認屬單純之犯罪方式,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非輕微;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不多,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二次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尚可,以之作為量性之中性事由,不予從輕或從重;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得從輕量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技術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