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育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4日、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附近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為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529號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育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8月1日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7月29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稱係用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內裝毒品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卷【下稱桃檢卷】第14、15頁),因其中含量微無法磅秤之殘渣,經警抽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可考(見桃檢卷第51、59、65頁),應認該扣案物因與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體 5包(含包裝袋5只,毛重3.29公克、淨重2.26公克、抽樣3包各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37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卷第173頁) 2 削尖吸管 1支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卷第59頁) 3 白色透明結晶 2袋(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1.1580公克、總淨重0.7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總餘重0.77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卷第155頁) 4 玻璃球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