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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修毅(原名林進翊,前原名林三榮)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應予補充記載「林修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1頁)。

2、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5頁)。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3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21415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至65頁)。

4、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003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5至131頁)。

5、被告林修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8頁、第16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修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泱富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惟與告訴人請求之96萬元有相當差距,是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第119頁、第170頁,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日薪1,4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0頁)。惟考量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51號
  被   告 林進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00巷21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該路段與同巷交岔路口處,適陳泱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
    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陳泱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
    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陳泱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泱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涉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因素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口處,因未確認左方來車,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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