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UNG THI PHONG(中文姓名:馮氏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PHUNG THI PH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搭乘船前來臺灣」補充為「搭乘漁船前來臺灣」;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PHUNG THI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來臺擔任監護工後逃逸,經我國撤銷居留許可並遣返離境,猶於本次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我國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工作、須扶養在越南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非法入國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PHUNG THI P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馮氏豐) 女 46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9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2至7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THI PHONG係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馮氏豐)),並
於民國104年間曾以監護工之名義取得簽證而於同年4月21日
入境我國,並於同年6月15日遭通報為外籍失聯移工,經警
查獲後,於105年8月18日遭遣送出境,詎其竟基於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先以不詳方式自越南
進入大陸地區後,復於同年12月底,未經許可即擅自從中國
大陸地區某處搭乘船前來臺灣,在高雄市某處偷渡上岸,非
法進入我國國境,旋轉往高雄市及臺北市等地打工謀生。嗣
於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口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UNG THI P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5年遭遣送出境後,於109年12月間,未經許可乘船前來臺灣之事實。 2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證明被告於104年間取得工作許可,並於同年被通報為失聯移工,於查獲後,於105年遭遣送出境之事實。 3 被告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證明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位於本國國境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