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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汝

張健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某時,由乙○○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甲○○,並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並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市場會面,見面後先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應允後依約前往,丙○○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載乙○○一同前往。雙方到場後,由乙○○先與甲○○見面接洽,甲○○遂交付現金3,000元予乙○○,乙○○得手後隨即搭乘在現場等待接應之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惟乙○○因倉促逃跑間,手機掉落在現場遭甲○○拾獲,於折返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甲○○並表示如不返還上開款項,即不願返還手機,乙○○與丙○○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掐住甲○○頸部衣領,乙○○則以腳踹踢甲○○腹部2下,致甲○○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125至128頁、第161至164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與被告乙○○於交友軟體「Say Hi」、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足認被告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又共同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所詐得之3,000元業已交還予告訴人(詳下述),兼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懷孕無業、須扶養1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燈替換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相近,然犯罪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均有所不同等情,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3,000元,業已交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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