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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吉勝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吉勝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吉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陸續以器物密集反覆敲擊樓板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權利行使,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於公家單位上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54號
  被   告 紀吉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吉勝與曾憲祥(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躍雯分別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同址9號3
    樓及7號4樓。紀吉勝因與曾憲祥、黃躍雯因樓板噪音問題而
    有嫌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起至111年10月之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續以震樓
    神器,反覆實施敲擊住宅3、4樓間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震
    動,以此強暴方式,嚴重妨害曾憲祥、黃躍雯及其家人睡眠
    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案經曾憲祥、黃躍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吉勝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8月至111年9月間,在上址住所,發出如本署勘驗報告所勘驗檔案之反覆連續敲擊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憲祥之指證。 被告於110年4月至112年1月間,每天皆會開啟震樓神器之事實。 3 證人即上址7號4樓承租房客吳庭宇之證述。 伊於111年4月入住起至111年10月底,被告持續以震樓神器持續敲打3、4樓間之樓板,之後改用低音共振喇叭製造噪音之事實。 4 證人即上址9號3樓住戶張雅媛之證述。 伊於110年4月入住起被告持續以震樓神器持續敲打3、4樓間之樓板,之後改用低音共振喇叭製造噪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4575號函檢附該局民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員警於111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至9時止,處理民生東路3段110巷9號3樓報案人即告訴人曾憲祥報案之妨害安寧案件時,警員在現場確實有聽聞上址對面(即7號3樓)震樓神器所製造之噪音之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及存有影音檔案記憶卡1張。 上址7號3樓持續發出反覆連續敲擊之聲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11
    0年4月起至111年10月之期間,接續、密集且不定次連續敲
    擊樓板之犯行,係基於妨害告訴人曾憲祥、黃躍雯及其家人
    睡眠及居住安寧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
    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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