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DUC PH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DUC PHUON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提供本案人頭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DUC PH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領出並上繳而遮斷、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有產學合作之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就學居留之越南國籍人士,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既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大學就讀中,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NGUYEN DUC PHUO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1【西元2002】年7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PHUO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NGUYEN DUC PHUONG提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
戶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在臉書以帳號「Nguyen Huong」在越南人社團張貼不
實「可以較好的匯率匯款回越南」之廣告,使沈明賢於民國
111年4月6日9時許觀覽該廣告後誤信為真,即以廣告所留電
話00-00000000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7-11
秀鄉門市,自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NGUYEN DUC
PHUONG於翌(7)日7時42分、43分提領1萬5元及2005元出本案
帳戶而去向不明。嗣沈明賢經越南表哥告知未收到匯款,始
悉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明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UC PHUONG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本案帳戶借給越南友人「阮香」,伊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後就透過地下匯兌轉去越南了。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賢之警詢指證 其受騙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沈明賢提出之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 告訴人沈明賢匯款1萬3000元入本案帳戶後,其中1萬5元及2005元即遭被告提領出帳戶而去向不明。
二、核被告NGUYEN DUC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又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