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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玥蓁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玥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玥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陳威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陳威谷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訴人惠錫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復已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審簡字卷第7、11、1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另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審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威谷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錢都交給陳威谷等語(見偵卷第99、208頁),陳威谷於警詢中亦供稱:告訴人分兩次給伊錢,第一次是訂金4萬元,第二次是收尾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堪認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均由陳威谷收取,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前揭犯罪所得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陳玥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玥蓁與陳威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惠錫蓉持有塔位而欲轉售謀
    利之心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由陳威谷與惠錫蓉聯絡
    ,佯稱可以幫忙惠錫蓉賣出持有之祥雲觀塔位13個云云,後
    於同年12月16日、12月17日,由陳玥蓁、陳威谷共同在臺北
    市松山區健康路15巷旁之「中華公園」內,又向惠錫蓉佯稱
    需購買QRcode專利,才能出售塔位云云,致惠錫蓉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9,000元予陳威谷,陳
    威谷並開立「買賣受訂單」給惠錫蓉,記載「此件未完成全
    額退費」。惠錫蓉於同年12月28日,再與陳玥蓁、陳威谷碰
    面,雙方約定於111年初簽約。嗣後陳玥蓁、陳威谷均消失
    無蹤,惠錫蓉雖持續要求陳玥蓁聯絡陳威谷並退款,陳玥蓁
    亦無回應,惠錫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玥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玥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外號,我對於我的外號是「玉米」沒有意見。我不認識陳威谷,沒有和陳威谷到中華公園和惠錫蓉碰面等語。 2 同案被告陳威谷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威谷供稱:我沒有向惠錫蓉表示可協助兜售祥雲觀塔位,她只告訴我要骨灰罐,她付定金給我,所以我就跟廠商下訂。骨灰罐沒有交給她等語。 3 證人及告訴人惠錫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惠錫蓉並沒有想向同案被告陳威谷購買骨灰罐,而係委由同案被告陳威谷出售手中已持有之祥雲觀塔位。被告、同案被告陳威谷和證人相約在「中華公園」,稱要購買QRcode專利,證人遂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威谷。被告、同案被告陳威谷互相認識之事實。 4 買賣受訂單1份 同案被告陳威谷於110年12月17日開立「買賣受訂單」給告訴人,記載「此件未完成全額退費」,但「產品名稱」欄位均無記載,足證告訴人並非向同案被告陳威谷購買塔位之事實。 5 證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之LINE暱稱原為「玉米」,告訴人將之改為「陳小姐」。 (2)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開始,陸續向被告表示「剛剛妳的陳學弟收走餘款五萬九千元共九萬九千元。祝福妳這此的仲介成功達成你我的雙贏」、「這次的騙局不但給自己留下了污點,也給你的學弟初上職場就留下了污點」、「我看這次交易很難...就來單看祥雲觀就很棘手到時買家..星期五前把我的9萬9千元退還給我吧!」、「陳小妹你好我的案子進行的如何很想知道耶!」、「陳小妹..我想你先把98000元先還給我」、「不久前陳威谷用一個私人電話打給我」、「陳小妹,小陳見著了嗎」、「請問9.8萬何時還」,但被告不曾以訊息回應,僅偶而回撥LINE通話。 (3)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谷認識,且知悉告訴人交付9萬8,000元一事。 6 被告於111年8月2日另案警詢筆錄1份 被告於111年8月2日仍自稱外號為「玉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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