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恭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恭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有關「112年2月3日」之記載,更正「112年2月4日」。

2、第2至3行:見邱威廉所遺忘放置在男廁置物檯處滑板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3、被告申辦卡號000000000○卡通(外觀卡號:0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4日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得之滑板1個,為告訴人所有,並因至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上廁所時,放置在廁所間裡置物檯處,離開時忘記取走之物,並非遺失物,是該滑板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在廁所內之物品,竟未交予捷運站服務人員或警察機關,竟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告訴人所有滑板交予警方返還告訴人,致力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顯有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損害,所侵占財物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因犯湮滅證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即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併將所侵占告訴人所有滑板交予警方扣案後返還告訴人,可徵其確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滑板1個,雖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交予警方扣案,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林恭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恭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捷運中正紀
    念堂站之男廁置物檯上,拾獲邱威廉所有之滑板1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滑板
    侵占入己。嗣邱威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威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恭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前開滑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威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遺失滑板之事實。 3 捷運站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取走前開滑板之事實。 4 贓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11日領回前開滑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