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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子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與甲○○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清境社區之社區住戶,二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22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前,因社區停車位使用問題產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見聞之上址處所,對甲○○辱罵「你真的不要臉耶」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名譽。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員警現場處理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及該社區住戶會議記錄各1份。

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然認為對於社區停車格之使用方式有所爭議,仍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行為仍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和解,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藝術教學工作,月收入只有數千元,二技畢業,需要扶養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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