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樂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37、327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3行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