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哲瑋
陳柏熹
林瑞宸
林宥廷
黎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13、27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丁○○、丙○○、乙○○、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5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9、10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人及共犯「阿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清晨,人車尚屬稀少,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非重,且被告5人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字18113卷第499、509、535、548、561頁),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之於罪質全然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實有不該,參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負擔家中經濟開銷等生活狀況;被告丁○○於訊問程序時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廚師、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服務業、月薪約3萬2,000元、須分擔家計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無誤,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13號
第27667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
09年5月1日送監執行,110年11月12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因獲悉丁○○與甲○○發生口角糾紛後起心報復,竟與丁○○、丙
○○、乙○○、己○○及身分不詳暱稱「阿厚」之成年男子(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經丁○○事前聯繫動員集結後,由丙○○攜帶水果刀1把,一
同於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7分許,各自以步行或乘車方式抵
達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甲○○下樓出門後,即一擁而上
,徒手毆打、以腳踢擊甲○○,其中戊○○、丙○○輪流持上開水
果刀揮砍甲○○,致甲○○受有背部、腰部、右手臂、頭部多處
刀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獲悉被告丁○○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糾紛後,即於上開時間聚集至案發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害人因發生口角糾紛後心生報復,遂聯繫被告丙○○後,於上開時間聚集至案發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獲悉被告丁○○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糾紛後,即於上開時間聚集至案發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且於警詢中坦承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獲悉被告丁○○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糾紛後,即於上開時間聚集至案發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獲悉被告丁○○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糾紛後,即於上開時間聚集至案發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糾紛,即於上開時間聚集被告戊○○、丙○○、乙○○、己○○等人至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證人林安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3人以上聚集下手實施強暴並持刀攻擊,其中被告戊○○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事實。 8 證人林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3人以上聚集下手實施強暴並持刀攻擊之事實。 9 證人彭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3人以上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其中被告丁○○、其中被告戊○○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事實。 10 證人藍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3人以上聚集下手實施強暴並持刀攻擊,其中被告戊○○確有持刀朝被害人之手部揮砍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因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糾紛後,於上開時、地遭包含被告丁○○、戊○○及阿厚在內3人以上聚集下手實施強暴並持刀攻擊,並確有遭被告戊○○持刀揮砍右手臂之事實。 12 證人張家梵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張家梵於上開時間僅係路過案發現場,即因被告戊○○、丁○○、丙○○、乙○○、己○○聚集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遭誤傷,足徵其等所為顯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事實。 1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被害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戊○○、丁○○、丙○○、乙○○、己○○下手實施強暴並持刀攻擊之事實。 1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及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戊○○、丁○○、丙○○、乙○○、己○○於上開時間,在公共場所分別以徒手或持刀圍砍被害人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其等之暴行使現場民眾均因此閃躲或繞行,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事實。 15 扣案水果刀1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水果刀照片3張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水果刀到場聚集,並用以揮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丁○○、丙○○、乙○○、己○○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之下手施暴罪嫌。被告5人與阿厚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丙○○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丁○○、丙○○、乙○○、己○○前揭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
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
無戕害他人生命或使人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或重傷
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
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
兇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
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害人甲○○經電腦斷層檢查後,
傷勢未及重要器官,無危及生命之危險,此有馬偕紀念醫院
111年8月2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496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
,則被告5人既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且受傷部位多係
皮外傷,尚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
深層部位有別,足見被告5人所為均對非致命部位攻擊,是
被告5人於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
;又參以本案乃係起因口角糾紛,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並無
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隙,且告訴人亦自始未對被告5人
提出告訴,並於事後與被告5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存卷
可憑,實難認被告5人有何蓄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動機,縱
其等於為前揭傷害行為之時或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情事,衡
情亦為發洩之舉,主觀上當無殺人之犯意,其等上開行為自
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然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