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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每日」之記載更正為「每月」、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谷怡林匯款時間更正為「上午11時5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俊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訊問程序時陳稱無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訊問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
  被   告 梁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更提供密碼及設定約定帳戶轉讓,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紓困客服專員」對彭俊翔佯稱紓困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彭
    俊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而幫助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彭俊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偵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取得約定租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彭俊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與「紓困客服專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嘉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等犯嫌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何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或取
    得約定租金之情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丞誼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
  被   告 梁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梁俊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更提供密碼及設定約定帳戶轉讓,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5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谷
    怡林佯稱儲值投資云云,致谷怡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
    14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谷怡林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案經谷怡林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谷怡林於警詢之指訴暨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匯款憑證。
  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甲股)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
    ,被告本件犯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