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6時5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本案人頭帳戶帳號末3碼286號(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審訴字卷第105至107頁)」、「被告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本次提款車手工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上繳後對於原所提領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43號
被 告 徐鏡鎧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明知高元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部分提起公訴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高元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高元
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張莉玲,致
張莉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徐鏡鎧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086元。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莉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鏡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高元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且有共同之收水上游共犯,當日被告與證人高元興均依該收水上游共犯之指示前往各地提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莉玲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高元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
萬2,08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張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7時46分,先致電張莉玲並佯稱:其乃提拉米蘇販售人員,因該公司發覺其多訂購10組提拉米蘇,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6日 17時4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103元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6月26日 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2 111年6月26日 18時1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