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芮楨
韓嘉萱
李銘發
劉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27、19186、25946、30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A08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A09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A06犯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A07犯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A0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列「(本案非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8、A09、A06、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A08、A09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06、A07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張明傑」、「趙叔儉」等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A08、A09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第1至4層收水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等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派遣清潔工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1頁),暨其等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各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各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A08、A09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11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A08、A09、A06報酬為一天1,000元;被告A07報酬為一天1,000元或2,000元,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73頁),是核被告A08、A09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日);被告A06、A07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計算式:1,000元×1日,被告A07部分,為被告利益計,以一天報酬1,000元計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收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A5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A04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A03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詐騙告訴人A02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46號
111年度偵字第30067號
被 告 A08
A09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A09、A06、A07(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
業分別經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分別自民國
111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明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9號等案件起訴)、趙叔儉(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1462號、第1498號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淘寶王」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A08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A09及A06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
A07則以收取金額1%作為代價,分別擔任收取贓款並轉交之
第1層至第4層收水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A5、A04
、A03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張明傑依「小張」指示,持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由A08(第1層收
水)依「小張」指示於111年3月21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張明傑收取上開提領款項後,
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收取款項
交付A09(第2層收水),由A09依「小張」指示再轉交不詳上
手收水或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5、A04、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假冒為A02之姪女,
先取得A02胞姊王蓁蓁之信任並加入為LINE好友,向王蓁蓁
佯稱: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借款等語,王蓁蓁遂將此事轉告
A02,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由A02於同年月11日12時7分許,
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復由趙叔儉依「小張」指示於同日
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6筆共提領15萬元,再由A08(第1層收
水)依「小張」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向趙叔儉收取上開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4時35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A09(第2
層收水),由A09再依「小張」指示前往附近約3至5分鐘距離
某處,將該款項轉交A06(第3層收水),復由A06依「小張」
指示前往該處附近步行約10分鐘內距離某處轉交A07(第4層
收水),由A07依「淘寶王」指示再轉交不詳上手收水或存入
指定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5、A04、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A02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僅坦承自111年2月間起,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依「小張」指示取款及交付款項,而於111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11日有向被告A08收取現金,再轉交給被告A06之客觀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明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明傑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涵)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與被告A08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趙叔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趙叔儉於111年4月11日,向某男子取得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與A08之事實。 7 告訴人A5、A04、A03、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5、A04、A03、A02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一㈡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採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A08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張明傑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採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A08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趙叔儉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A08與「小張」間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8號)採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A08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小張」指示,向證人張明傑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2,000元後,交付被告A09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8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依「小張」指示,向證人趙叔儉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5,000元後,交付被告A09之事實。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第149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證人張明傑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趙叔儉則持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A5、A04、A03、A02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與被告A08之事實。
二、被告A09辯稱:不知違法,警方告知才知道犯法等語。然由
被告A09在與僱主「小張」未曾謀面下,即配合向不認識之
被告A08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交予被告A06
等不認識之人或存入不詳帳戶等情,顯與一般合法之工作內
容相異,且現今金融機構、ATM遍布各地,申辦金融機構網
路銀行亦非難事,如有資金交付、收取需求,以臨櫃、ATM
或網路銀行轉帳交付或收取款項之方式,均屬便利,並保障
交易安全,殊無另行給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收款、層層轉交
現金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酬委託他人收款並層層轉
交現金,顯係真正款項受領人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
,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獲取不法所得後,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就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與「小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四、核被告A08、A09、A06、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4人與同案共犯張明傑、趙叔儉、「小張」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
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A08、A09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
號1至3及犯罪事實一㈡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
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4人本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提領車手 第1層收水 第2層收水 1 A5(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蕭專員(專業借貸)」於111年2月28日向A5佯稱:借款需支付對保費、律師公證費等語,致A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3時13分 13,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7分(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 16,000 111年3月21日15時44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告A08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之時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張明傑(已起訴) A08 A09 2 A04(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3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平安就是福」假冒A04胞兄林忠義,向A04佯稱:因在外欠款急需借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4時1分 5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起(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 ⑴20,000⑵20,000⑶20,000⑷15,000 張明傑(已起訴) A08 A09 3 A03(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彭彭」假冒A03表姊「蔡佳欣」向A03佯稱:得販售iPhone 13 Pro Max 256G及moshi皮套、快充頭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A03遲未收得商品而詢問其表姊,始知受騙。 ⑴111年3月21日14時25分⑵111年3月21日14時26分 ⑴10,000⑵1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明傑(已起訴) A08 A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