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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64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原告
吳成文
被告
陳源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源鴻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6日宣判等節,有該案審理期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卷第69至75頁)。

㈡惟本件原告吳成文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16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假執行之聲請,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等求償。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6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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