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源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源鴻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且可預見其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源鴻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邀吳成文加入「民生闔家團圓-財富17」LINE群組,以LINE暱稱「黃慧雯」名義,向吳成文佯稱:加入「明月APP」便可儲值操作,僅需依明月客服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吳成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9時25分、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12萬6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源鴻於同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成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成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源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成文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畫面、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47至51、55至77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即111年9月2日有多筆款項匯入伊的帳戶,應該都是別人跟伊買U幣,伊再設U給人家,伊不知道對方的身分,伊都是用臉書、微信、抖音等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另告訴人吳成文亦指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黃慧雯」、「明月客服專員」之人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衡以雙方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及與被告聯繫指示提款之對象,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是否確已達3人以上,已非無疑,更遑論被告僅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再以虛擬貨幣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擔情節,難認其就此加重條件有何主觀預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預見與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贓款,造成本案告訴人吳成文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購買等額虛擬貨幣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