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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范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闕廷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112年度執緩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闕廷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廷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8日另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5月23日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12年6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8日另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確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法應予撤銷緩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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