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112年度執他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凱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7、18日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於111年1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9日至113年12月8日;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11年9月17、18日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