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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宜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宜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仲桓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王宜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力堡臺北站前店內,趁施仲桓遊玩電子遊戲機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施仲桓置放在座位區後背包內零錢包1個(內有新
    臺幣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施仲桓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仲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宜鋒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施仲桓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0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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