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宜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宜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仲桓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王宜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力堡臺北站前店內,趁施仲桓遊玩電子遊戲機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施仲桓置放在座位區後背包內零錢包1個(內有新
臺幣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施仲桓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仲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宜鋒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施仲桓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