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ENDEZ SIQUES SEBASTIAN GONZALO(中文名:孟
德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MENDEZ SIQUES SEBASTIAN GONZAL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ENDEZ SIQUES SEBASTIAN GONZALO(中文名孟德斯,下稱孟德斯)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因孟德斯酒醉鬧事,警員汪傳福、游士傑獲報到場處理。孟德斯明知汪傳福、游士傑為身著制服之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對汪傳福、游士傑辱罵:「笨蛋」、「你笨蛋」、「You are fucking stupid」、「Your mother fucker shit」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足以貶損汪傳福、游士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孟德斯經警員帶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後,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明知吳睿軒、張為順為身著制服之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警員吳睿軒臉部吐口水、對警員張為順臉部丟擲抹布,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足以貶損吳睿軒、張為順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汪傳福、游士傑、吳睿軒、張為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孟德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有警員汪傳福、游士傑、張為順、吳睿軒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譯文、影像畫面擷圖照片、三張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5頁、第59至6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侮辱汪傳福、游士傑部分
⑴被告對警員汪傳福、游士傑辱罵「笨蛋」、「你笨蛋」、「You are fucking stupid」、「Your mother fucker shit」等言語,此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⑵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辱罵在場之警員汪傳福、游士傑,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警員汪傳福、游士傑,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⒉被告侮辱吳睿軒、張為順部分
⑴被告對警員吳睿軒吐口水、對警員張為順丟擲抹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對警員吳睿軒吐口水、對警員張為順丟擲抹布吐口水等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警員汪傳福、游士傑,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至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兩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行為侮辱警員,貶損警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更蔑視國家公權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兩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