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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新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新丰經員警合法通知,固未遵期到案表示意見,惟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文山二-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二聯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17頁)。衡諸被告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高於閾值,且其採驗前3日內並無服用藥物之情事,業據其於上揭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內簽名確認無誤;再參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是被告確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採尿之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執行完畢出監,隨即於前揭時、地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酌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開累犯前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其甫經觀察、勒戒完畢,隨即再犯本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一再觸法,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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