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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吸管是我用來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足認上開物品確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因該等物品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
    搜索,在其身上查獲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並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
    1814)、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另被告為警搜索,當場扣得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等情,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吸
    管1支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扣案吸管1支,經乙醇
    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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