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蔡松均
- 被告
- 許順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松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松均因被告許順意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且被告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