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張勝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㈠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 院就該異議裁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 以若非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即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範疇。且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 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至於「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復按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所指本件有檢察官「含糊草率起訴」、「違法調查證據」、「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毫無關聯」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點參照)。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起訴審查的門檻並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僅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經審查認檢察官起訴書形式上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進行實質審理,自無再予裁定駁回檢察官起訴之虞。職此,法院業已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被告並不具聲請啟動前開起訴審查制度之權利,首應敘明。
⒉另經本院遍閱被告所出具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㈠狀內容,自始至終均無表明針對110年度訴字第843號「調查證據處分」及「訴訟指揮處分」不服之處,細繹刑事聲明異議㈠狀內容,均係針對其遭起訴之犯行進行實質答辯,且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未盡調查、罪證不足,故此部分應經由審理程序釐清,並非透過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被告誤用聲明異議程序,即非適法。
㈡就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所指本件有「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未特定部分:本件聲明異議人指稱蒞庭檢察官於陳述起訴要旨時,陳稱「如起訴書所載」,且因起訴書有刑事聲明異議㈠狀壹、一、㈠第1點至第5點錯誤及模糊之處,致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仍未特定云云,惟此部分仍屬針對其遭起訴之犯行進行實質答辯。另本件被告質疑本件起訴範圍並未特定,同指稱檢察官應特定起訴範圍,並應對該經特定之犯罪事實,指出係援據何資料作證據而為認定,法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出處而予以比對、勾稽,判斷證據與上開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為起訴之審查,惟本院已敘明被告並不具聲請啟動前開起訴審查制度之權利,此同非透過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