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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佳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憲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1號、112年度執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前某時 110年10月2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45、3769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2日                        111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11月29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