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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曾名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且觀之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就「提領時間」部分,亦記載為「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是此部分顯係誤載,且經核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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