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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渝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渝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渝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1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2號
  被   告 高渝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渝彤前於丁辰有限公司(實際辦公場所在臺北市○○區○○路0
    0號0樓000室,下稱丁辰公司)擔任汽機車貸款業務,負責
    接洽客戶及收受客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高渝
    彤於任職丁辰公司期間,從民國112年5月到8月,收取客戶
    交付之服務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服務費全數交給丁辰公司,
    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10萬元。嗣丁辰公司向客戶查
    證並質問高渝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辰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渝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丁辰公司人事資料表、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對保聯絡單、被告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丁辰公司
    薪資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
    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丁辰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為既係成立業務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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