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5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45分前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起訴事實詳如附件卷附起訴書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項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起訴檢送案卷內並無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項所列之證據,至於被告於警、偵所陳:我在113年4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靠近電信街的網咖內,以新臺幣2,000元向1位不知名男子購買安非他命2包等語,尚與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本院審判之對象範圍無涉,本院亦無從自行臆測非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逕予更正後,遽對不具同一性之非起訴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