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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茗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茗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告訴人表示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且沒有要提附帶民事訴訟,且衡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因身心狀況不佳而在家休養,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鄭茗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5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於SOGO百貨復興館設立之專櫃內,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頭戴式無線耳機〔黑色、型號:WH-XB910N
    ,價值新臺幣(下同)6,990元〕1個,得手後隨即藏放隨身所
    攜帶之行李箱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店員柯柏諭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柏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茗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本案耳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諭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耳機遭竊之經過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一卡通會員資料 佐證被告竊取耳機後使用之一卡通之儲值卡進入捷運站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 佐證於被告住處查扣本案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茗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本案遭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請求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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