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進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潘進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8時許,請其友人卓聖堯(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代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在卓聖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交付後,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海洛因。
嗣於110年3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經被告潘進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第10-14頁、第62、63頁、第97、9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9頁、第21、22頁、第34-37頁),復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該等扣案物經送鑑,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3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毒偵卷第8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其海洛因毒品來源為卓聖堯,嗣員警依被告之指認及所提供資訊而鎖定卓聖堯調查蒐證,並將卓聖堯幫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8786號提起公訴,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8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16257號函暨所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3年4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730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同署110年度他字第4464號卷第19頁、第29-31頁;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卷第11-19頁),是被告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員警乃得以查獲,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海洛因,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等語(本院卷第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純質總淨重達10公克以上,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盛裝本案所持有之毒品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案(毒偵卷第10、11頁、第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3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卷第83頁),非屬違禁物,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手機2支,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碎塊貳包 ⒈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合計淨重15.38公克(驗餘淨重15.37公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純度89.91%,純質淨重13.8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35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83頁)。 二 米白色粉末壹包 ⒈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38.15%,純質淨重0.45公克。 三 白色粉末壹包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 四 夾鍊袋壹拾貳個 五 容器瓶壹支 六 黑色、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含SIM卡各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