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2號、115年度執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進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進華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再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自無由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進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18 111/01/10 111/03/25 111/01/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判決 日 期 111/05/19 113/06/25 113/06/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06/21 113/12/05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14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1/04 110/03/07~110/03/0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6號 判決 日 期 113/06/25 114/12/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6/25 115/0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2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9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