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嗣於112年10月26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經警方通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2萬元,疫情後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王華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0 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6日釋放,並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
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
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華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對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但已經忘記最後一次是何時施用等語。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 被告前於109年2月20日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6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華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