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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毒偵216卷第29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
    被    告  彭建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彭建華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復於112年10月24日14時40分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
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建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俱堪認定。
  (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針筒1支;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944、9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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