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昌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第286號、第2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蘇信長、被害人葉秀珍、陳明德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林昌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帳戶,再於111年1
月11日至15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板橋區不詳旅館,交付
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投資網站、APP,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
慫恿被害人投資,致蘇信長、陳明德、葉秀珍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信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永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信長、被害人陳明德、葉秀珍之指證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 3 ①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匯款憑證 ①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②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旋即遭轉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
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約定轉入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蘇信長(提告) 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信安」投資網站、APP,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慫恿被害人投資 111年11月14日9時49分許 20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747號) 2 葉秀珍 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宏瀚」投資網站、APP,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慫恿被害人投資 111年11月15日11時8分許、24分許 55萬7325元、6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112年度偵字第27158號) 3 陳明德 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宏瀚」投資網站、APP,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慫恿被害人投資 111年11月11日11時許 6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112年度偵字第384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