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82號
- 原告
- 張家溱
- 被告
- 鄒志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7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僅知通訊軟體TELERGAQM暱稱「MARK」、「東尼」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對原告佯稱:網路販售商品須先驗證轉帳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依指示於112年9月24日22時許,將款項4萬9986元、4萬9953元、1萬9982元、2萬9801元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不明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鄒志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張家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然被告鄒志民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113年7月8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9日判決,有本院113審訴字第1100號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筆錄,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