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家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家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嫣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8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19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75條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因緩刑制度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12年3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8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19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人函文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又雖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時點相近,然兩案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因兩案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本應分論併罰,則檢察官分別起訴,並經法院分別審結,要屬適法,且依前所述,受刑人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並無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前所述,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