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心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心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心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至10月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至10月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自堪認定。是以,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案件判決確定(即112年8月10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收文日期為113年1月12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