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駿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不正方法規避繳納停車費,造成告訴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規避繳納停車費共計新臺幣3萬384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34號
被 告 陳駿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哲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
之廣明平面停車場(永權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停放,詎陳駿
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2年4月26日23時30分許,
徒手扳開該停車場之柵欄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不正
方法規避停車場之收費設施,因而獲取新臺幣3萬3840元之
停車利益。
二、案經永權實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淑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收費系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前揭詐欺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